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十一条有效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