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当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