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第二十三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社会公益活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