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社会公益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