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第二十四条有效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三)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和生产等活动;(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