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第二十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在本地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三)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四)具备开展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能够组织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五)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