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研究、合理利用该代表性项目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和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

(四)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五)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转化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