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第二十一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研究、合理利用该代表性项目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二)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和建档;(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四)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五)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转化等工作。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