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五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不得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建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建设。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