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九条有效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以及住宅小区、公园、商场、车站等项目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卫工人休息室,并保证环境卫生设施质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