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第三十六条有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人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