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和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待遇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的;

(五)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