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