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投饵类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