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直接排放竹笋加工产生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