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行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向车外抛掷物品,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乘车人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规定鸣喇叭、随意变道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超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七)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闯红灯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八)行人跨越护栏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