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