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