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