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