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