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