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弃物;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六)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