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人行道标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