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吉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降低的;(四)已转产、破产的;(五)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使用的;(六)因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七)其他丧失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2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