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