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Local Regulations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