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