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