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传承第二十五条有效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 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4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