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十条已废止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