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第三节 行政检查第三十五条有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