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九条有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输水和配水设施;(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四)有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应急制度;(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