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