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 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