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已废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