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它有毒物品;(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活动。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