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运营模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