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