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运营模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