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条有效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处理。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