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易拉罐、塑料瓶、玻璃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四)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五)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