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