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有效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