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交站点、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主次干道以外的巷、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单位的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单位管理的小区,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宾馆、饭店、商场、商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八)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征用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九)河道、湖泊、池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