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应当建立自治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地方法规 ·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