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在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的行为;(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三)利用桥涵从事牵拉、吊装等作业;(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危险物品;(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5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