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

(二)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重要街区;

(三)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点区域;

(四)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