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在肉品或者其包装物上加施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肉品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