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得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六)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得破坏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不得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