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Article 16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Local Regulations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Article 15Back to full te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