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