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风险防控第三十二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后有权告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重大金融风险,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